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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建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信建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信建吾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許俊偉105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各1 份;
自首情形補充:信建吾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並於許俊偉告訴後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1 份存卷可查,被告斯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前揭應注意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顯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同),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刑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信建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並於告訴人告訴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時,均到庭陳述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此憾事僅需被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且自告訴人105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於105 年4月27日至醫院複診時,距案發之104 年9 月4 日,時間已逾7 月,然其右腕舟狀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身心飽受折磨,被告犯行確屬可議,又考量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負擔告訴人住院期間除健保以外之醫療費用,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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