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簡,6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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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蕙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蕙芬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至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飲用啤酒約2 瓶後,因得知家人在醫院,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附近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蕙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5286號偵卷第3 至4 頁、第16至17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卷第10頁背面)。

(二)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5286號偵卷第7 頁、第9 頁)

(三)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蕙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蕙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12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參佐,竟不知警惕,猶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未就學、目前賣檳榔為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5286號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頁正面),另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妥適,且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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