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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0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於104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於105 年3 月26日17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3 月26日17時至20時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祥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竟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難以輕恕,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以做水電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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