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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聖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路○○號」應補充更正為「○○路○段○○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聖陵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翁聖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由本院做成和解筆錄,惟經本院書記官電詢有關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情況時,告訴人稱被告僅給付7 萬5 千元,餘款4 萬5 千元尚未給付,被告則稱其久未工作無收入云云,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8 號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存卷可查,可知告訴人之損害未因和解而回復,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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