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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炳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炳耀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5557-H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由西向東,駛至同路段16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惠民自其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邊之016-2C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側下車後,亦疏未注意進入道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下車,沿其小客車左側行走於該處路上,王炳耀不及閃避,其小客車遂輾壓過陳惠民之右腳肇事,陳惠民因此受有右足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併蹠跗關節損傷之傷害。
王炳耀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葉建民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惠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炳耀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陳惠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陳惠民之傷勢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又陳惠民因此受有右足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併蹠跗關節損傷之傷害一節,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上引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前方,有陳惠民沿其小客車駕駛座側,行走路旁之路況,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至於陳惠民未注意在進入道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於下車後貿然在車道上行走,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亦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被告前揭過失與陳惠民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葉建民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件事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之一,而陳惠民貿然在車道上行走,亦同有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陳惠民達成和解,陳惠民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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