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簡,96,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14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瑞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42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1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1 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飲用啤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瑞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7 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復有酒精測試列印紙正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謝瑞煌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本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業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8 個月大之幼兒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65頁正面),且檢察官原即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