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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木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木池(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7月20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飲酒後隔日才騎乘機車上路,並非刻意為之,沒有想到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更何況本件依查獲警員所為之值勤報告觀之,被告係因停等紅燈時,為警因在被告身上發現有濃厚酒氣且面色潮紅而攔停施以呼氣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所偵辦林木池涉嫌公共危險罪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縱於飲酒後經過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其身上之酒味或酒後之生理反應可輕易為一般人察覺,職是,被告本身自當能覺察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詎被告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其主客觀上顯均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辯稱並無酒後駕車之主觀故意云云,殊不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而被告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必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屬最低度量刑。
且原審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飲酒並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上午騎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榮庚皮膚科就診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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