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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緯婷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及飲用1 罐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3 月12日)上午約5 時許,駕駛2298-ZJ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旋於當日上午5 時30分許,黃緯婷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宋麗瑛駕駛之675-J9號營業小客車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於當日上午7 時23分許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人宋麗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黃緯婷除認罪外,並同意引用上開陳述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核與宋麗瑛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4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原審同上認定,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雖陳稱略以:伊酒後有將車輛停在路旁小睡,經數小時休息,確認精神狀態已經清醒、正常後,始駕車返家,駕車途中雖發生事故,然事故主因係前車駕駛宋麗瑛突然於燈號轉綠燈時緊急煞車,致伊雖低速跟進在後仍閃避不及,並非因伊飲酒導致神經系統麻痺、操作失當,況雙方車輛僅有輕微車損,又係伊主動報警到場處理車禍,可知伊當時意識及精神狀況確屬正常,此外,伊與配偶葉崇遠婚後育有1 子,因經濟負擔沈重、頻生爭執而感情不睦,自行攜子從彰化北上租屋,在外工作,目前暫時無業,名下無財產,每月除負擔11000 元房租外,尚需扶養未滿2歲幼兒,經濟況狀極為拮据,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原審審酌全案情節,量處被告前述罪刑,查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尚稱妥適,已見前述,而被告此次酒駕雖係初犯,然其係駕駛小客車上路,依其車種,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本即不低,所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9毫克,亦屬甚高,更已肇事釀成實災,依其前述犯罪情節,對照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當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無過重可言,再者,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依同法第13條規定,僅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屬之,退一步言,行為人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仍應認有故意,以本案為例,被告僅需基於己身決意,在酒後駕車上路,即可認為有犯罪故意,至於酒測數值是否超過法定標準?則因此項數據需以科學儀器事後、個別測定,難期駕駛人能在駕車上路前確認該項數值,故應解為不在被告認識之範圍內,茲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不論喝酒或駕車,均係本於其自身決意而為,依上說明,即應認其就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具有犯罪故意,被告雖辯稱:伊有在路邊休息後再開車云云,然其在警詢中自承:伊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等語(偵查卷第7 頁),乃其在酒後卻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臆測自己安全無虞,即貿然駕車上路,由此事證,亦應可肯認對被告而言,即便觸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依上說明,仍屬未必故意,此證諸警員執勤報告記載略以:伊到場處理車禍,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明顯酒味等語(偵查卷第5 頁),益見被告並非不知其可能觸法,僅不過心存僥倖而已,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至於被告是否已經不能安全駕駛?或是否應對本件事故負責?均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係量刑因子之一,雖原審對此未及審酌,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本院審酌後認為尚稱允當,已見前述,對照前述諸多量刑因素,此部分事實,應尚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如被告囿於其經濟因素,無力一次易科罰金,則得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易科罰金,甚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無解決之道,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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