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每個月收入僅約新臺幣3 萬元,要寄錢回莿桐家裡,還有兩個孩子要扶養,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其分期付款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復按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為二月,此觀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自明,原審判決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在居所飲酒並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上午騎車前往看牙齒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粱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為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二月,量刑甚輕,酌以被告曾有酒駕前科,且酒測值高於法定標準近1 倍等客觀情狀,實無處最低刑度之理由,茲原審刑度既予以寬待,被告復無其他刑罰減輕事由得以減輕其刑,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失;
至被告經濟情況不佳,關於能否易刑,乃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能定奪,被告應檢具證明文件聲請分期履行,由檢察官斟酌准駁之。
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