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訴,16,2016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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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瑞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瑞明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上午5 時36分許,駕駛BM-9121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克強路,由東往西,行經克強路與磺溪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磺溪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明哲騎乘571-KQA 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蘇玉玲,沿克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明哲、蘇玉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明哲因而受有雙膝及右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玉玲則受有左側足踝內踝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竟駕車逕自駛離現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嗣經吳明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明哲、蘇玉玲和解,告訴人2 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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