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訴,2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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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崴棋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8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崴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詹崴棋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19分許,駕駛5471-EC 號(起訴書誤載為55471-EC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健義,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往三芝方向),駛至該路段編號55099B號(起訴書誤載為5509B 號)燈桿前時,因驟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致後方之機車騎士戴伊蓮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詹崴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

詎詹崴棋在肇事後,因惟恐承擔相關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對戴伊蓮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戴伊蓮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伊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崴棋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戴伊蓮、盧健義,及目擊證人孫莉庭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均屬相符,此外,復有戴伊蓮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後之現場及小貨車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2頁、第65頁、第23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2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已經認罪,其年屆60且無前科,並與被害人和解,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105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由上引事故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對本件事故,非無過失,而本件雙方車體雖未實際發生碰撞,然由盧健義所述:當時伊在被告車上,被告要右轉,伊有聽到機車翻車的聲音,從車窗看到機車摔倒,伊有告訴被告˙˙˙機車摔在被告車後約2 到3 公尺等語(偵查卷第52頁、第14頁),也足認以當時情狀而言,被告應可體認到其向右變換行向之行為,與本件機車倒地,非無可能關連,然其仍無視於盧健義提醒,逕自駛離現場,顯然有意規避肇事責任,由此情境,實難認其有何可憫,參酌被告事後到案,既未坦承犯罪,又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益見本案被告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依上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取。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規避責任,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其到案之初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直待事後鑑定結果,認其對本件事故非無過失,且案經起訴,始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之外,並已與戴伊蓮達成和解,賠償戴伊蓮新臺幣8 萬元,此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罔顧交通安全,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3_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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