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訴,22,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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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崴棋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崴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崴棋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19分許,駕駛5471-EC 號(起訴書誤載為55471-EC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健義,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往三芝方向),駛至該路段編號55099B號(起訴書誤載為5509B 號)路燈旁,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車旁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應於變換車道前顯示右轉方向燈,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同時,即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戴伊蓮騎乘720-QFD 號輕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被告小貨車右後側約3 公尺處,見狀緊急煞車致向右翻覆,告訴人因此遭機車壓倒在地,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腫、前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害,詎被告竟駕車逕自駛離現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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