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明豐為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 二、案經陳玟蒨之胞弟陳昭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吳明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吳明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被告吳明豐係領有合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吳明豐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吳明豐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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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豐
選任辯護人 陳宜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24號、第7039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為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吳明豐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晚間,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與前港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承德路4段第4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3 車道,適有陳玟蒨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左側沿承德路第3 車道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吳明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後,仍於105 年5 月10日早上7 時4 分許因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經警方到場處理而吳明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玟蒨之胞弟陳昭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明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吳明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吳明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7 頁、相驗卷第50至51頁;
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陳昭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1頁、相驗卷第54頁),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車損照片16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23、24頁、第25至26頁、第28頁、第34至48頁),案發後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至現場勘察,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證明並紀錄上開事實發生經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玟蒨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70至112頁第60頁、第13至18頁、第131 頁光碟存放袋內),而被害人陳玟蒨車禍造成死亡之結果,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3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第55頁、第62至6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吳明豐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無礙,是被告自承德橋下橋後,行經劍潭路前停等紅燈時,已先行占用第4 車道之外側車道,其後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仍於最外側車道行駛,故於變換車道時,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未提前打左方向燈警示後方,亦未禮讓原在第3 車道之直行車即被害人陳玟蒨騎乘之輕型機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第3 車道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害人陳玟蒨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禍,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5 月19日製成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更導致被害人陳玟蒨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病況嚴重治療無效,由醫師宣告死亡,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吳明豐係領有合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以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與被害人陳玟蒨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之病況嚴重治療無效之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吳明豐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巫宗絃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吳明豐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玟蒨外傷性顱內出血之病況嚴重治療無效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昭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其坦承犯行不諱,惟於籌措賠償金新臺幣20萬元至院後,因憂心後續還款問題而拒不賠償被害人家屬,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賠償誠意,兼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及家境勉持(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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