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訴,4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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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傳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傳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傳祥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凌晨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00號與南京西路23巷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之際,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同向右側告訴人邱偉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邱偉銘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撞擊路邊案外人林國任所駕駛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致受有上肢多處挫傷擦傷、下肢多處挫傷擦傷、背挫傷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郭傳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傳祥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偉銘告訴被告郭傳祥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郭傳祥與告訴人邱偉銘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且據告訴人邱偉銘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 年7 月29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至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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