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訴,4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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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鎮華於104 年3 月10日15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廖春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客貨車)搭載證人陳麗華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其即與告訴人廖春德發生行車糾紛,其明知國道公路之車輛車速極快,任意變換車道切入其他往來車輛前方、減速等行為,足發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過程中,由最內側車道加速超越上開客貨車之車頭後,隨即迅速往右變換車道至上開客貨車之正前方而減速行駛,經告訴人廖春德見狀立即而將上開客貨車往左切換至最內側車道,其亦隨之駕駛上開小貨車在上開客貨車前方切換至最內側車道,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後,其即與告訴人廖春德將車輛停靠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3.2公里處之路肩,2 人即有所爭執,被告王鎮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捉住告訴人廖春德之頸部,並與告訴人廖春德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廖春德因而受有右肩疼痛、頸部紅腫2*0. 2公分、3*0.2 公分、瘀擦傷1*0.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鎮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被告王鎮華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案件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春德告訴被告王鎮華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王鎮華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廖春德業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王鎮華之傷害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王鎮華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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