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侵簡,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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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凱
義務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於同年6 月3 日3 日下午」應更正為「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未滿14歲,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設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固已危及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行為未違反甲○之意願,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平和,犯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佐,被害人甲○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目前仍與被告繼續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明知甲○年紀尚小,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因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而不知克制衝動,仍與之性交,衡其所為,已對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害人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情欲不受控制,而誤蹈法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被害人甲○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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