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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汶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0000000000(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乙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4 年10月17日5 時30分時許,持乙女之前給予之備份鑰匙,前往乙女位於新北市○○區○○街○段(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內叫乙女起床上班,迨同日6 時許,因乙女不斷賴床,丙○○久候不耐,遂脫掉乙女內褲,欲使乙女受驚離床,詎丙○○慾念突然激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掉乙女剩餘之衣物,並以身體壓制乙女之身體及雙手,雖見乙女以口頭及肢體踢打之方式表示不願發生性關係,仍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性交得逞。
二、案經乙 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10幀、乙 女手繪現場圖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4頁),再經警方將採集之被告唾液FT乙 卡、乙女內褲及乙 女陰道深部棉棒一同送驗,鑑驗結果為乙 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與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乙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別排除乙 女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7 日刑生字第1048003651號及105 年1 月25日刑生字第1048022773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論告,故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因與告訴人往日情愫而衝動犯罪,非事前謀劃,犯罪動機顯與一般犯強制性交罪之人有異,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謀求和解,終獲得告訴人及其父親之原諒,同意不予追究,綜衡上述情事,認被告顯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有關係,告訴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未將之前給予其之備份鑰匙收回,並請被告至其住處喚其起床上班,然被告竟因一時性慾不受控制,背棄告訴人之信任,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不惟造成被告身心受創,更有使告訴人往後對男女關係交往蒙上陰影之虞,惟念其犯後能知坦認犯行,且係一時性起衝動犯罪,非事前謀劃,犯罪動機顯與一般犯強制性交罪之被告有異,且被告積極謀求和解,終獲告訴人及其父親之原諒,同意不予追究,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本院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無任何前科,而本件乃衝動犯罪,犯後亦坦認犯行,並積極謀求和解,惟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陰霾,侵害程度及結果非微,經本院再三忖思,認被告仍須為自己行為實質負責,尚不得僅因告訴人及其父親原諒被告等情事,遽謂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尚難允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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