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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卓幸平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 號、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建甫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超速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卓幸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路段101 號前之人行道,起駛進入該路段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慢車道,被告即告訴人陳建甫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即告訴人陳建甫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即告訴人卓幸平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陳建甫、卓幸平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陳建甫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3 公分,6 公分、頰黏膜之開放性傷口、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卓幸平則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陳建甫、卓幸平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建甫、卓幸平對彼此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建甫、卓幸平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且相互以書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被告即告訴人陳建甫、卓幸平分別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2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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