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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華
義務辯護人 白宗弘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03 年11月6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道○○道○00號前時,左偏行使至對向車道,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乙○○行經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當場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雙側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惟甲○○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或通報救護單位,竟丟下機車逃離現場,嗣乙○○報警處理,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12幀及告訴人乙○○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倒地不起,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離開現場,致告訴人恐生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原諒被告,復酌以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具累犯加重刑罰事由等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以做臨時工維持生計,收入不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宣告之刑要得易科罰金,以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為必要,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明,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既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得易刑刑度之可能,併予指明。
三、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惟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處刑及執行等情,顯與緩刑之條件不符,即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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