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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
具 保 人 吳秀蘭
被 告 陳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秀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法院應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已將被告釋放。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可參,顯有逃匿之事實,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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