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原簡,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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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第1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刮勺壹支(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除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2日施用毒品犯行查獲方式更正為「黃聖亞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1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及所用之殘渣袋1 個、刮勺1 支(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案物採證照片5 張(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

2.被告黃聖亞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雖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及所用之殘渣袋1 個、刮勺1 支(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然斯時警方尚未發現被告105 年3月22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旋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5 年3 月2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因誤交損友,復再沾染毒品,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 個、刮勺1 支(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 年4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該分局扣案物毒品採證照片3 張存卷可考,上開物品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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