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061,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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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追徵。

事 實

一、陳昱豪曾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天母店擔任櫃臺人員,因而熟悉門禁管制及人員進出情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3 時17分許,利用迴紋針撬開上址後方鐵柵門、鋁門之門栓而侵入其內,以所知密碼打開保險櫃,徒手竊取店長黃馨儀所有之新光三越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500 元之禮券各1 張、現金100,000 元(以上合計101,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其後,並將犯罪所得全部花用完畢。

嗣黃馨儀於同日8 時許發現遭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由警於104 年8 月21日17時30分許,至新北市○里區○○0 街00號4 樓、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查獲,並扣得陳昱豪犯案當時所著衣物。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豪(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侵入健身中心竊取保險櫃內禮券及現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黃馨儀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其影像顯示歹徒作案當天衣著,核與警方查扣之黑色背包1 個、黑色鞋子1 雙、灰色外衣1件、灰色背心1 件、黑色帽子1 頂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之健身中心,雖屬建築物,但非住宅,且亦無人居住其內,核被告以迴紋針撬開具於防盜作用之鐵柵門、鋁門之門閂,踰越之而進入其內行竊,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併有第1款侵入住宅之情形,雖有未合,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而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犯案地點復屬以前任職場所,犯後雖有坦承,但迄未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其犯罪所得禮券及現金合計101,500 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無從扣押,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至其犯罪所用之迴紋針1 枚,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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