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086,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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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安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屬於甲○○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同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假冒其雇主國際大旅館之名義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訂購大批電纜線、端子等材料,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出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電線電纜線、端子等材料1 批,總價為347,294 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順國公司之負責人潘扶釧於偵查中之指述無訛,屬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電線電纜線、端子等材料一批已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走,且該名男子取走上開材料後,即失聯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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