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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生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6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生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生斌與李訓謙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及2樓之1之住戶,素因噪音問題不睦,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謝生斌在上開住處剁雞時,李訓謙認噪音過大,上樓與謝生斌理論,謝生斌開門後,雙方發生口角,詎謝生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李訓謙衣領,並揮拳毆打李訓謙,致李訓謙受有左側眼眶鈍挫傷、左側鼻部挫擦傷及右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訓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生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生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訓謙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呂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4268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29至31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各1 份及受傷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21至26、38至4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生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謝生斌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不思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不應動輒拳腳相向,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解決衝突,竟出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皮肉傷,目前均已痊癒,此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主觀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手段、所生傷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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