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183,2016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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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泰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 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本件判決於105 年7 月15日送達,雖未獲會晤上訴人,但已由與其同居之張陳素娥代為收受。

上訴人遲至105 年7 月26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上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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