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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友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友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5 年7 月25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從而,上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
又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而被告實際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業如前述,是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8 月4 日(星期四)午夜12時前提出上訴,然被告係於105 年8月5 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於105 年8 月8 日轉送本院收文,此有被告所提已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合法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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