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25,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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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05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原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哲原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 號裁定就強盜罪以外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15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99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302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6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於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外套內藏放攜帶自有之水果刀1 把(未據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合作金庫設置之ATM 自動付款機,見該提款機區內使用提款機之人僅剩陸麗霞1 人,於陸女身後出言:「小姐」,並趁陸女回頭之際,自身著外套之內亮出該水果刀(未扣案,未對陸麗霞持刀脅迫,即尚未達壓制陸麗霞個人之自由意願,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陸麗霞驚嚇而心生畏懼,迅速奪門逃離該提款機區而未遂,旋向員警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哲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哲原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陳哲原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陸麗霞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33至34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證明當時提款機區之門內僅有被害人陸麗霞,被告陳哲原進入提款機區門內後,便向被害人喊「小姐」,乘被害人回頭時,被告自外套內亮出身上之水果刀乙情,雖未對被害人陸麗霞持刀脅迫,然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被告尾隨被害人進入提款機門,並亮出水果刀之行為,確實足使被害人在財產上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其亮刀之舉動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是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哲原對被害人陸麗霞自外套內亮刀之恐嚇舉動後,因被害人驚嚇奪門而出,提款卡尚留在提款機內,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陳哲原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哲原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足徵其素行不良;

被告不思依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藏放水果刀在外套內,並尾隨被害人陸麗霞進入銀行提款機區,亮刀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未取得任何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恐嚇取財之水果刀1 把,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尚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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