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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開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雷開鈞與張瑋傑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故爭執,雷開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撿拾鐵棍毆打張瑋傑頭部,致其受有左後腦皮鈍傷、挫傷,因認雷開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張瑋傑提告雷開鈞,公訴意旨認雷開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張瑋傑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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