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33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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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莫凡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茶館「貓茶坊」,被告吳佩亭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至上址店內,向告訴人莫凡領養流浪貓一隻,嗣因該貓與其已飼養之貓咪相處不佳,遂要求告訴人莫凡將該貓載回,然告訴人莫凡稱沒有時間,被告吳佩亭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5 年2 月28日2 時許,以「米潼兒」之暱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之社團「猴硐貓友社」內,張貼:「莫老闆真是個雙面人,大家還不知道他的真面目嗎??……接三花貓回去養之前,他還小聲跟我說他根本就不愛貓!還說要不是為了做生意哪會花時間照顧這些流浪貓!他根本沒那個心想照顧猴硐貓咪們!」等文字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莫凡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吳佩亭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莫凡告訴被告吳佩亭妨害名譽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吳佩亭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莫凡於收受賠償款項後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莫凡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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