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34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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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淑菁與告訴人Elena Schoenrock前為朋友,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歐洲學校內,見告訴人之女兒A 女(97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旁,可預見幼童臉部肌膚脆弱,若大力碰觸、摩擦或抓捏,將使其肌膚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用力抓捏A 女之臉部2 次,致A 女受有雙側臉頰擦傷及急性壓力創傷反應之心理上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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