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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忠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忠祿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伍忠祿係年滿80歲之退休國小教師,惟其退休金遭子花用幾無所剩,平日生活經濟拮据,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B1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北投分公司賣場內,至結帳櫃臺等候結帳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自賣場貨架拿取之味王素食麵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塞放進其所穿之上衣內並以左手夾住,僅結帳另1 包味王素食麵即行離去。
嗣經賣場人員李泰霖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味王素食麵1 包,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忠祿於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於犯本案前,曾數次犯竊盜罪(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既遂後,旋遭店員李泰霖發現並報警處理,且已領回上開竊得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未構成該店實際損失,又被告犯本案及上開遭判刑確定之竊盜案件,均係竊取速食麵、枇杷膏、蛋糕等食品,數量、價格均不多,復審酌被告最高學歷係大陸湖北省第六師範學院畢業,先前任職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及義方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等教職工作,智識程度甚高,曾於前案審理時庭呈上開學校畢業證書及任職派令等資料,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年紀已過8 旬,且為退休國小教師,理應領有退休薪餉,可處於經濟無虞、含飴弄孫之生活,惟其從國小教職退休後,所領退休金遭子投入股市後所剩無幾,致其經濟拮据,處境堪憐,此有被告之學生所寫之陳情書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均係果腹之平價食品,價值不高(本案素食麵售價為59元),侵害法益甚輕,本意僅係欲攜回供己食用等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判處免刑,以勵自新。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味王素食麵1 包,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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