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384,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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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第96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凱升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再因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 2年4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另因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3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22日);

上述2 執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至105 年10月7 日期滿)。

二、詎鄭凱升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 年3 月1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年3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前後共2 次)。

嗣因鄭凱升係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5 年3 月15日、3 月23日,2 次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凱升坦承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通知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3 月23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4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97號、99年度士簡字第477 號、99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另因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4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後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3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5 年11月22日,迄105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應至105 年10月7 日期滿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有鑑於前開2個執行刑本均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執行刑部分(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已經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5 年3 月15日採尿前4 日間、105 年3 月21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前後均未逾5 年,故本案被告所犯2 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均係因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均查無被告因該2 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雖具體對被告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然衡諸被告除係吸毒慣犯外,並無其他特殊量刑因素,且被告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係在102 年,該案嗣並經法院判處期徒刑10月確定,迄其於105 年3 月間再犯本案為止,時間畢竟也相隔3 年之久,難謂先前處罰,對其完全不生警惕之用,是以檢察官前述求刑,容嫌稍重;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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