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4,2016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度偵字第1041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202號、96年度易字第1744號、96年度易字第1935號、9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 、6 月(減為3 月)、8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6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3 月1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年度訴字第3588號、96年度易字第3058號、96年度訴字第3985號、97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3罪)、8 月、3 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審易字第304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8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3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12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第二執行案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8日(於103 年12月22日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9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詎黃國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凌晨4 時59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 號之空地旁,見蔡俊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方式開啟上開小客車之車門鎖、電門後,徒手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為免遭察覺,另向不知情友人謝明心借用謝漢擎(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4201-H7號牌使用。

嗣經蔡俊議之女蔡宛璇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上開車輛固已尋獲發還予蔡俊議領回,惟車內行車紀錄器及推車,至今仍下落不明)。

三、案經蔡俊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國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國豊犯行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黃國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8、102 至104 頁;

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蔡俊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查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國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詎其仍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伎倆,持自備之小客車鑰匙開啟告訴人蔡俊議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而竊取該小客車,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蔡俊議之財產損害,雖失竊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俊議領回,惟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推車滅失,至今仍未尋獲,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固與告訴人蔡俊議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然因在監服刑,無法依約賠償,兼衡所竊得車輛之價值,同時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之相近時間,有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法、情節雷同,甫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小客車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