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411,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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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一點六二公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峻源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6年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2.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73 號、97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此部分案件,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3.上開2 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許峻源到案後,於105 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許峻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許峻源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之臺北轉運站內盤檢時,即於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2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6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5個(其中1 個經鑑驗結果,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量微無法析離),稍後並於警詢中向警員張淵棋自首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峻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白色透明晶體2 包、殘渣袋15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警員將前揭2 包扣案晶體,另隨機抽取1 個殘渣袋送驗結果,晶體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1.62公克,殘渣袋上之殘渣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06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年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尚未編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5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犯,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係在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致為警盤查,而在盤查過程中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殘渣袋、吸食器,並向警員張淵棋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許峻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勤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1頁、第5 頁),而單純形跡可疑,在論理上固得做為盤檢之原因,惟無從由此推認受檢人可能施用毒品甚明,亦即本件警員在盤查被告時,尚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月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刑之執行,迄105 年4 月25日再犯本案時,已逾5 年,揆諸刑法第47條規定,並非累犯,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累犯,依上說明,尚有誤會。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5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此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遭警方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之虞;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據此,本件扣案物中:1.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第二級毒品,隨機抽驗之1 個殘渣袋內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視為前開毒品,此部分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吸食器1 組及其他未經鑑定之殘渣袋14個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0頁),依其用途,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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