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423,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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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郁誠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8 時33至5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因與店員李諺璁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顧客欲結帳商品揮掃落地,並持易開罐啤酒砸向李諺璁,致啤酒破溢浸濕香菸,足以生損害於店長黃士鏹,因認張郁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另涉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因已認罪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黃士鏹提告張郁誠,公訴意旨認張郁誠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黃士鏹撤回告訴,依上說明,就其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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