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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嚴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第6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嚴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嚴慶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嚴慶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以擦油漆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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