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聖傑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 二、詎蔡聖傑猶不知悔改,其於101年3月出監後,在102年1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
-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 二、案經陳喻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 二、訊據被告蔡聖傑坦承上揭兩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陳
-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將刑法
- 四、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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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聖傑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1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故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5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聖傑猶不知悔改,其於101 年3 月出監後,在102 年1月間,透過「愛情公寓」網站結識陳喻文(原名陳美華,以下均稱陳喻文),而與陳喻文交往,迨取得陳喻文信任後,即利用前開信任關係,使陳喻文疏於核實,進而對陳喻文有下列兩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4日,在陳喻文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2樓之5 之住處內,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藉口,向陳喻文借款,致使陳喻文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分次交付蔡聖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筆現金,或為蔡聖傑墊支其消費,前後共新臺幣(下同)261668元。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2日,在陳喻文上址住處內,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藉口,向陳喻文借款,使陳喻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分次交付蔡聖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或為蔡聖傑墊支其消費,前後共112000元(兩次共詐得373668元)。
嗣陳喻文向蔡聖傑追討上開債務,蔡聖傑僅清償部分借款,聊做塘塞後,即避不見面,陳喻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喻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聖傑坦承上揭兩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陳喻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因上網結識被告後,兩次受騙借款之情節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4132卷第4 頁、第43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355 卷第242 頁、第293 頁),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之工商本票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和蓁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報告書、信用卡消費明細、五股郵局存證號碼94存證信函、陳喻文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聊天室對話紀錄、台北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及104 年11月25日台灣聯合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1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上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6頁至第78頁,上開偵緝卷第58頁至第230 頁、第279 頁、第281 頁、第289頁至第291 頁),及陳喻文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於103 年因本案遭到通緝,於104 年4 月21日到案後,向警方自承:伊前開時間,都住在南投工寮內幫忙採茶葉等語,事後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案發時你的工作」時,復陳稱:是在台中賣茶葉,是跑單幫的,像是有陸客來臺灣時,會透過導遊介紹,去飯店賣茶葉。
。
。
借的錢拿去買茶葉、茶葉罐」等語(同上偵緝卷第9 頁、第27頁、第28頁),以此對照其向陳喻文借款時,或稱:伊在經營茶行,要借款拓展據點,或稱:要對外放款牟利云云(參見附表),顯然誇大不實,佐以被告事後亦未能就借款去處舉證以實其說,是自應認其兩次向陳喻文借款,均係施用詐術,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就陳喻文代其刷卡墊支部分(參見附表所示),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陳喻文既係以信用卡為被告墊支費用,則對陳喻文而言,此與現金付款無異,僅係延後其付款時間而已,對被告而言,所取得者,實質上仍係陳喻文墊付之金錢,並非使其交易對象免除其債務,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事實本已引用前述之詐欺取財罪法條,故尚無庸再行變更,併此敘明。
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以不實原因向陳喻文借款後,雖陳喻文係分次交付現金,或刷卡為其墊支,然對被告而言,則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對陳喻文而言,亦係基於同一個借款原因,所被侵害者,同為其財產法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同理,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向陳喻文借款該次,亦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被告先後2 次向陳喻文借款,該兩次借款之時間、理由均不相同,客觀上亦可按其借款行為之外觀,分別評價,故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正途取財,反利用與陳喻文交往之便,使陳喻文疏於核實,而屢次編造不實藉口,向陳喻文詐騙款項,所損害者,非僅陳喻文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在此之前並有多次相類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陸續返還部分詐得款項共213668元,此經陳喻文陳明在卷,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故此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茲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73668元,扣除已返還給陳喻文之213668元外,尚餘160000元未還,已見前述,而因被告就該部分款項,已與陳喻文達成和解,允諾全數賠償,此有和解筆錄1 份可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附表
┌──┬───────────┬──────┬───────┬──────┬──────┐
│編號│詐欺方式 │日期 │交付方式 │詐欺所得 │地點 │
├──┼───────────┼──────┼───────┼──────┼──────┤
│一 │蔡聖傑於102 年3 月14日│102年3月15日│現金 │150000元 │臺中市南屯區│
│ │,向陳喻文訛稱:因經營│ │ │ │五權西路2 段│
│ │茶行,需資金拓展營業據│ │ │ │100 號 │
│ │點,另需借款友人150000│ ├───────┼──────┼──────┤
│ │元,日後必會還款云云,│ │現金及澳盛商業│99000 元(購│臺中市中區成│
│ │使陳喻文陷於錯誤,而於│ │銀行信用卡(刷│買黃金) │功路242 號亞│
│ │翌日前往南山人壽保險股│ │卡) │ │洲銀樓 │
│ │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 ├───────┼──────┼──────┤
│ │199000元後,於同日以右│ │澳盛商業銀行信│4987元(修車│不詳 │
│ │列方式、在右列地點,或│ │用卡(刷卡) │費用) │ │
│ │交付現金予蔡聖傑,或以│ ├───────┼──────┼──────┤
│ │現金、信用卡支付蔡聖傑│ │澳盛商業銀行信│7681元(亞太│不詳 │
│ │購買黃金、維修車輛及電│ │用卡(刷卡) │電信費用) │ │
│ │信等費用。 ├──────┴───────┼──────┴──────┤
│ │ │合計 │261668元 │
├──┼───────────┼──────┬───────┼──────┬──────┤
│二 │蔡聖傑於102 年3 月22日│102年3月25日│澳盛商業銀行信│62000 元(購│新北市五股區│
│ │,提出未填載發票日期,│ │用卡(刷卡) │買黃金) │凌雲路1 段85│
│ │且虛構發票人地址之本票│ │ │ │號昌達銀樓 │
│ │2 紙(金額分別為111000├──────┼───────┼──────┼──────┤
│ │元、150000元),另提出│102年4月8日 │現金 │40000 元 │新北市八里區│
│ │實際價值僅36000 元之黑├──────┼───────┼──────┤龍米路2段28 │
│ │珊瑚,向陳喻文佯稱:伊│102年4月25日│現金 │10000 元 │2樓之5 │
│ │經營茶行,需要更多資金├──────┴───────┼──────┴──────┤
│ │拓展營業據點,本票係作│合計 │112000元 │
│ │為先前借款擔保所用,而│ │ │
│ │珊瑚價值約有100000元,│ │ │
│ │可作為此次借款之擔保云│ │ │
│ │云,向陳喻文借款使陳喻│ │ │
│ │文因此陷於錯誤,而接續│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方式、│ │ │
│ │地點,或交付現金,或以│ │ │
│ │信用卡代蔡聖傑支付購買│ │ │
│ │黃金之費用。 │ │ │
├──┴───────────┼──────────────┼─────────────┤
│ │總計 │3736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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