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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鈞
沈 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鈞、沈維為同一壘球隊之球友,因球隊帳目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沈維遂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被告林士鈞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地下1 樓之公司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即各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被告林士鈞因此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鼻樑瘀傷、下唇瘀傷、左側下排第二大臼齒牙齒斷裂、疑似鼻樑骨骨裂、右第四指挫傷、頭部外傷、左眼眶骨瘀傷、顳顎關節挫傷等傷害,被告沈維則受有左眼窩瘀傷、右胸擦傷、左手背瘀傷、右手背瘀傷、右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左眼結膜出血、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士鈞、沈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2 人於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互相撤回其等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被告2 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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