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444,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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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9 號),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224 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格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手提式無線電設備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無線電、無線電變壓器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手提式無線電設備、無線電、無線電變壓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格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11月29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山○之○號前,以路旁撿拾之石頭,擊破周國樑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搜尋並無得以變換金錢之物,未得逞而離開。

㈡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擊破楊復智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 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及手提式無線電設備(價值約1,000 元)得手。

㈢同日3 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忠孝街口,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擊破黃家芳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無線電、無線電變壓器(價值約10,000元)得手。

嗣周國樑、楊復智、黃家芳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日通知白格成到案,扣得竊盜所得其中之零錢215 元(已發還楊復智)及車窗擊破器1 支。

二、案經周國樑、楊復智、黃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格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以路旁石頭擊破車窗著手竊盜未有所獲,及兩次以車窗擊破器擊破車窗竊盜得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周國樑、楊復智、黃家芳指證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車受損照片可佐。

且部分贓款,業已尋回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其中㈠進入車內搜尋所欲之財物,客觀上足認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顯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縱因車內並無其所欲之財物,因此障礙而未得逞,核其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該次被告雖以石頭擊破汽車車窗,然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依一般社會觀念,並非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具危險性「器械」,應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問題。

至於㈡、㈢行竊當時所持車窗擊破器,材質既屬堅硬之金屬,可輕易擊破車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核其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以上三次竊盜,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以己力賺取所需,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零錢、無線電設備、無線電及無線電變壓器,除尋回發還之215 元外,應新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扣案之車窗擊破器,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㈡、㈢竊盜犯罪使用,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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