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454,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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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彥文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05 年1 月8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149 巷水碓肯德基店前,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8 日14時51分許,以電話向謝金蓮佯稱係渠先生之朋友,亟需資金周轉,日後將返還借款,致謝金蓮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8 萬元、3 萬元至王彥文系爭帳戶內,另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武昌郵局,臨櫃轉帳匯入10萬元至楊凱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金蓮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彥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王彥文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王彥文因辦貸款之故將系爭帳戶寄出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男子「阿凱」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彥文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7頁、第43至46頁);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謝金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8 萬元、3 萬元(均未扣除手續費)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大致相符。

復有被害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 紙、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5 年4 月15日淡水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105 年1 月份交易明細及晶片金融卡異動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分析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6頁、第58至95頁、第15頁、第17至18頁)。

(二)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查被告辯以僅憑聊天室辦貸款廣告而輕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逕自輕易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又於105 年1 月5 日辦理開戶即將現金1000元提出,餘額為零即交付予「阿強」使用,致被害人於105 年1 月8 日受騙匯入前揭款項,至遲於105 年1 月22日始向臺灣銀行客服緊急掛失是否確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已屬有疑,況事後依上開被告與「阿強」使用之手機通聯紀錄分析,未有與辦貸款之「阿強」經常往來聯絡情形,顯能預見若將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王彥文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彥文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強」,使「阿強」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王彥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謝金蓮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參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分別為8萬元、3萬元,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上班,須扶養80幾歲的阿嬤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部分: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王彥文雖對上揭辦理貸款、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然被害人謝金蓮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8 萬元、3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核其此部分財物損失共計11萬元,惟該11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提領,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承係因辦理貸款始交付,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領有相當之對價報酬,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就11萬元自詐欺集團成員間更有實際利得,是依上開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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