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459,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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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銘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民國104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104 年7 月30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31日凌晨2 時39分許,駕駛借來之1475-VW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楊志忠(楊志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上洲倉庫」,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倉庫後,竊取黃柏諺所有存放在該處之大型竹緣台酒10瓶、中型竹緣台酒3 瓶、米酒288 瓶、玫瑰紅酒11瓶、瓶裝朝日啤酒22瓶、罐裝朝日啤酒34瓶、老船長涼酒10瓶、吉爾富愛爾蘭威士忌酒1 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0 元),得手後再委請不知情之楊志忠協助,將酒品裝載上車,並即駕車離去,將竊得之贓物酒品,卸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1 樓。

嗣因黃柏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蘇偉銘到案,並前往上址地下室起出失竊之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偉銘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黃柏諺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與楊志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受被告之請,協助被告搬酒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黃柏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側錄小貨車行經畫面之翻拍照片6 張、小貨車照片4 張、查獲照片5 張、現場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9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4335402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6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100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罪,而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惟觀諸現場勘查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偵查卷第73頁至第100 頁),案發地點係1 倉庫,其1 樓處或為閒置空地,或堆有貨物,2 樓則或為廢棄辦公室或擺放雜物,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即有誤會,惟因基本之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嗣雖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5 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並於104 年7 月30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因上揭2 罪之宣告刑,本得個別執行,彼此不生影響之故,是以,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就前案(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易科罰金後,即應認該罪已經執行完畢,並不因爾後該罪復與其他罪合併另定執行刑而有異,準此,被告於同年5 月31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酒品交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扣案酒品,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批贓物已全部發還給被害人之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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