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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勇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上開3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執行至93年8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2 案,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6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確定;
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至105 年3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在外。
二、詎陳智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0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智勇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 年4 月20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智勇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已如前述,仍不知悛悔,甫假釋出監即再度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係因觀護人通知驗尿而遭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5.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97年2 月間所犯,該案嗣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距今已逾8 年之久,是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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