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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於102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前補充「與前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嗣於104 年12月16日10時許」更正為「嗣於104 年12月16日10時45分許」。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毛重0.84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3857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韋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自104年後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其施用毒品之密集度觀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目前未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打雜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毛重0.479 公克,淨重0.386 公克,取樣0.003 公克,餘重0.38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5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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