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476,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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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279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祥與告訴人鄧玉琴均為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22號甲子園社區之清潔人員,被告陳建祥因不滿告訴人鄧玉琴之工作表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10時4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垃圾處理廠內,接續以「幹您娘老機掰」、「幹您娘你大姊頭啊」等語侮辱告訴人鄧玉琴,使告訴人鄧玉琴深感難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玉琴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陳建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玉琴告訴被告陳建祥公然侮辱罪部分,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建祥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鄧玉琴與被告陳建祥達成和解,告訴人鄧玉琴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建祥之公然侮辱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鄧玉琴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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