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再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 二、詎黃再伸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5年2月24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 (二)於105年2月24日15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
- (三)於105年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20時45分許,
- 三、嗣經賴善雍、林鎮峯、楊佳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 四、案經賴善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黃再伸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再伸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犯罪之刑事
- (四)沒收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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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8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電材料壹批,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再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8 罪與另犯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5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再伸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2 月24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安康路口,見賴善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5 年2 月24日15時5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見林鎮峯置放在該地下室置物間之水電材料1 批(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批水電材料,得手後置放在上開竊得之機車踏墊上,載往不知情之涂智綸經營之振鑫廢五金回收場變賣,得款800 元供己花用。
(三)於105 年2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停車格,見楊佳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
三、嗣經賴善雍、林鎮峯、楊佳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前揭機車2 輛,均已分別發還賴善雍、楊佳映具領)。
四、案經賴善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再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再伸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5187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4、107至108 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賴善雍、被害人林鎮峯及楊佳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8、44至5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固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然於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停車場雖亦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該大樓。
其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或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
是以,行為人侵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被害人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人看管而異其處罰規定。
如為有人看管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則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再伸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間,前往行竊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設有車道供車輛出入,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該停車場並無人員看管,被告係逕自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進入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故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黃再伸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再伸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林鎮峯之損失,然其所竊得之前揭機車2 輛均已為警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賴善雍及被害人楊佳映具領,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3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得之機車2 輛及水電材料1 批,均為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上開之物均宣告沒收之;
惟查,被告竊得之機車2 輛,均已發還本件被害人即賴善雍、楊佳映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就前揭機車2 輛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竊得之水電材料1 批,被告已將之售予廢五金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08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參諸前揭說明,就該批水電材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該批水電材料之價額,被害人林鎮峯於警詢時陳稱總價值12,100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參酌被害人林鎮峯本身即從事水電包商,對相關料件之價值應知之甚詳,復得以詳列遭竊水電材料各品項之價值,爰認該批水電材料之價額確為12,100元無疑,被告對於本院價額認定之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附此敘明,而沒收已非從刑,是以本院另於主文最後一項為沒收之諭知。
3、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未經扣案,被告亦陳稱已將之丟棄(見偵卷第9 、13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倘若就未扣案之鑰匙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均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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