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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鵬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與告訴人鄭柏均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尖刀刺向告訴人鄭柏均,致告訴人鄭柏均受有左上臂及左胸穿刺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志鵬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柏均告訴被告吳志鵬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吳志鵬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調解成立,且被告吳志鵬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成,告訴人鄭柏均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吳志鵬之傷害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匯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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