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516,2016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先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言詞及裸照圖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所犯,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利用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及其裸照後,即心思不軌,不斷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恐嚇及騷擾之訊息及裸照圖片予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被告仍以相同通訊軟體加被害人為好友,被害人即使將被告封鎖,仍然會在其通訊軟體看到被告的大頭照等語,此據被害人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2 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表示無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參酌被害人因本案所受精神惶恐之程度,上開犯罪情節,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為電腦工程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