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行為人:許毓華。
- (二)施用毒品紀錄:
- (三)時間:105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
- (四)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個人住處。
- (五)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97公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所犯罪名:
- (二)刑之加重事由:
- (三)量刑事由:
-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 五、適用法條:
- 六、上訴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八六九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鏟管壹支、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許毓華。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5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9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⑴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0 號判決、⑵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4 號判決、⑶本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判決、⑸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三)時 間:105 年1 月25日下午6 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個人住處。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 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697公克)、殘渣袋2 個、鏟管1 支、玻璃球3 顆。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 案接續執行至104 年6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5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違禁物之沒收,均有修正,並同時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兩者的生效時間,既無先後之分,自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之故,不再適用,亦無庸再比較其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
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2.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未經檢驗之殘渣袋2 個、鏟管1 支及玻璃球3 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