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大龍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 二、詎張大龍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認定被告張大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張大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 (二)核與被告全世明於警詢及偵查所承各節相符(見2347號偵
- (三)復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現場監視器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對犯竊盜罪者,有如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張大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大龍有麻醉藥品、贓物、搶奪、強盜
- (四)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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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龍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張大龍共同犯罪所得日幣紙鈔壹萬元貳拾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銀飾項鍊及鑲鑽戒指若干,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大龍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
㈡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7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㈣之罪刑,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85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9 月17日。
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㈤、㈥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3 年9 月17日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1月14日。
㈦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㈧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㈨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㈩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繼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上揭㈦至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就㈦至㈨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3 月及3 月,並與㈩、不應減刑之罪刑6 年10月、1 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大龍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21日14時許,由全世明(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張大龍共同前往犯罪地點後,由張大龍持不詳工具(無法證明係兇器),破壞該處4 樓大門門鎖,進入該處竊取周政偉所有之日幣紙鈔1 萬元20張、銀飾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鑲鑽戒指若干(價值約3 萬元)、護照1 本及周政偉姪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張大龍攜帶贓物返回,並搭乘全世明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大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大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大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下稱2347號偵卷,第14、15、134 、135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6頁背面)。
(二)核與被告全世明於警詢及偵查所承各節相符(見2347號偵卷第7 、8 頁、第119 至121 頁),另經被害人周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訴綦詳(2347號偵卷第17至19頁),足證被害人周政偉所有之日幣紙鈔1 萬元20張、銀飾項鍊、鑲鑽戒指若干、護照1 本及周政偉姪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遭竊。
(三)復有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附近現場監視器翻拍照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證物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2347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附卷足證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對犯竊盜罪者,有如下之加重處罰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全世明載被告張大龍一同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附近,各自分別行竊,之後再由被告全世明載被告張大龍離去等情,此有被告全世明、張大龍之偵查筆錄附卷(見173 號偵緝卷第35頁,2347號偵卷第138 、139 頁),足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全世明有助成被告張大龍犯罪之實現,當就被告張大龍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先予敘明。
另被告張大龍持不詳工具(無法證明係兇器),破壞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4 樓大門門鎖後,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的不法方式,使該大門失其原有的防閑功能,進入被害人周政偉之住宅行竊,核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張大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張大龍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大龍有麻醉藥品、贓物、搶奪、強盜、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足徵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大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由未婚妻照顧剛出生之小孩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347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並考量被告張大龍前次加重竊盜罪,經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就本件被告竊得之日幣紙鈔1 萬元20張、筆記型電腦1 台、銀飾項鍊及鑲鑽戒指若干,均屬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其所竊得之日幣紙鈔1 萬元20張,已經被告至臺灣銀行換成新臺幣,並花費殆盡;
另周政偉姪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均已丟棄,而其他竊得之銀飾項鍊及鑲鑽戒指若干等,均不復記憶而未扣案(見2347偵卷第14、130 頁),並經被害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本件犯罪利得以105 年8 月1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當日匯率計算上開日幣紙鈔1 萬元20張之價值;
以1 萬元估算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之價值;
以1 萬元計算銀飾項鍊價值;
以3 萬元計算鑲鑽戒指若干等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104 頁背面、105 頁正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另就除日幣以外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被告張大龍所竊得被害人周政偉所有護照1 本,卷內無證據可憑認悉業為被告變賣求現,且因護照之性質為被害人周政偉國民身分出入境等之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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