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58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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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壹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再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士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4年度湖簡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及轉讓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6 月、11月等2 罪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2 案與另犯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黃再伸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河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5 月7 日18時15分許,黃再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6 段與東新街口時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1.37公克,驗餘總淨重1.34公克),並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再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再伸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黃再伸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正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6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689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 、105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3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至22頁、第148 頁),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1.37公克,驗餘總淨重1.3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再伸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再伸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再伸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黃再伸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2 頁、第11至12頁),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再伸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押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3 年12月2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總毛重1.97公克,總淨重1.3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3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此有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8 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3 包毒品各取0.01公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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